(2014)铜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姜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姜某驾驶苏C×××××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时,先后七次从葛善情(另案处理)处购买更改入口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32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葛善情的供述,证人李某、袁某、韩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记账本,车辆挂靠协议书,苏C×××××号货车逃费数据表、车辆信息查询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退赔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已退赔的经济损失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