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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本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本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牧传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宣城市本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吴成艺,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本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84元,减半收取5892元。由原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