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华与被告牛明全、刘天军、黄大伟、孙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华,牛明全,刘天军,黄大伟,孙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赵保华(系死者杨艳的母亲),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明全(司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天军(车主),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大伟(车主),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孙红波(登记车主),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负责人李洪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绍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保华与被告牛明全、刘天军、黄大伟、孙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牛明全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天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孙红波的委托代理冯云飞、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2时20分许,被告牛明全驾驶被告刘天军所有的粤SXXX**号小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87km+590m处时,与已发生事故的冀CXXX**/CXXX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粤SXXX**车乘车人杨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处理并作出冀公交认字第1394023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明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大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粤SXXX**乘车人杨艳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17.85元(114.65元/天×49天)、救护车费1400元、遗体火化费42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存尸费7100元、整容费38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被告孙红波所有的冀CXXX**号车、被告黄大伟所有的冀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94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两份,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我公司在原告提出乘客座位险之后再按相应比例进行赔付。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应在原告的赔偿基数上扣除40000元之后再进行赔偿。被告刘天军辩称,此次诉讼属于乘员关系引起的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开诉讼,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牛明全辩称,我方已在庭前与赵保华单独协商,依据该协议,我方已实际支付赵保华4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交强险应预留的份额我方放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再赔偿。被告孙红波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在2012年12月8日,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卖给本案被告黄大伟,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暂时在我名下,因为未付清全款,所以未办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为一主一挂,已经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请为249409元,是要求本案五被告共同来赔偿的,鉴于被告牛明全已经赔偿40000元,故原告应再得到209409元的赔偿,该数额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黄大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保华系死者杨艳的母亲,杨艳的父亲杨学永于2011年3月份去世。2013年3月10日2时20分许,被告牛明全驾驶被告刘天军所有的粤S539**号轿车(车上乘坐杨艳及案外人李磊)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87km+590m处时,与已发生事故的占用部分第一车道和部分第二车道停车的由被告黄大伟驾驶的冀CXXX**、冀CX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杨艳死亡、被告牛明全及案外人李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明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大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艳、李磊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2日,被告牛明全(甲方)与原告赵保华(乙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由牛明全赔偿赵保华经济损失40000元;二、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乙方不得再追究牛明全的任何责任,放弃对赔偿人的诉权;三、甲方自愿将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预留给牛明全的份额全部赔偿给乙方,并自愿配合乙方对保险公司进行诉讼;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等。2014年1月3日,原告赵保华提交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因原告赵保华与被告牛明全已达成协议,故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天军的索赔。原告赵保华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原告赵保华)误工费327.39元(109.13元/天×3天)、救护车费14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237118.39元。另查,被告黄大伟驾驶的冀CXXX**、冀CXX**挂车,其中主车冀CXXX**号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红波。于2012年12月8日被告孙红波将该主车转卖给被告黄大伟,因车款未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挂车冀CXX**挂号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大伟。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明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大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艳、李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明全与原告赵保华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保华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天军的索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赵保华造成经济损失237118.3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8380元),其余损失17118.39元,应由被告黄大伟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5135.52元。原告赵保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尸体检验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误工时间为49天每天114.65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支持误工天数为三天并按原告赵保华的工资表每天为109.13元计算;主张的遗体火化费420元、存尸费7100元、整容费3800元,因该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被告方提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保华经济损失220000元。二、被告黄大伟赔偿原告赵保华经济损失5135.5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赵保华负担1075元,被告黄大伟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林立华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