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袁安琨与黄秀桂、第三人建行园湖支行、广西桂嘉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琨,黄秀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广西桂嘉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908号原告袁安琨,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黄秀桂,住南宁市兴宁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代表人丘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第三人广西桂嘉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罗先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月湘,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安琨与被告黄秀桂、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园湖支行”)、广西桂嘉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嘉汇集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原告袁安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广西桂嘉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月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安琨诉称:原告袁安琨与被告黄秀桂是以结婚为前提才交往的男女关系,以双方的名义于2012年9月与第三人桂嘉汇集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原告交付了房屋定金款8万元。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男女关系紊乱,感情不专一,两人因此感情破裂,故原告恳请桂嘉汇集团退还所交付的房屋款,经多次协商无效,并且桂嘉汇集团要求如果原、被告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签订之日起付清首付款项,则作违约处理,所交纳的定金分文不退。因为此系被告造成的,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10月被告自愿签订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承诺书以及协议书,并且确定两人从此不再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交的房屋按揭贷款也一直是原告每月将钱款转款到被告的建行卡支付,被告并未交付分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将袁安琨与黄秀桂于2012年10月24日和桂嘉汇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归原告袁安琨个人所有。被告黄秀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建设银行园湖支行述称:签订的贷款合同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一起作为抵押人,原、被告直接签订的协议不应及予我方,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应该在结清贷款后,才可以进行确权。第三人桂嘉汇集团述称:一、桂嘉汇集团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于2013年1月7日将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及被告,桂嘉汇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原、被告作为买受人签字购买,且已经南宁市房管局备案。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桂嘉汇集团只能按合同要求为买受人办理房产权证,无权自行变更房屋所有人姓名。所有权的确认问题,需要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袁安琨、被告黄秀桂共同作为买受人与第三人桂嘉汇集团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桂嘉汇集团向原、被告预售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大嘉汇住宅用房,售价总额为44870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期房款134708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剩余价款314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付清。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秀桂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建设银行园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建设银行园湖支行借款314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兴宁区的大嘉汇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9日,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与抵押,抵押人为黄秀桂与袁安琨。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袁安琨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4日,第三人建设银行园湖支行通过被告黄秀桂的建设银行账户将上述购房贷款314000元转入第三人桂嘉汇集团建设银行账户内。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建设银行园湖支行就南宁市兴宁区的大嘉汇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黄秀桂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黄秀桂自愿将南宁市南梧路房以双方的名义购买的大嘉汇房,二房二厅总面积为82.34平方米,由本人黄秀桂无关,银行按揭房贷于本人无关,此房全权由袁安琨个人所有,本人承诺并受法律保护,特此承诺。”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解除撤消黄秀桂大嘉汇东城购房权人的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22日黄秀桂、袁安琨在南宁市南梧路大嘉汇东城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壹份以双方名义购买(82.34)平方米,签订合同书。购买的房产为大嘉汇房,现本人(黄秀桂)自愿退出该房产的产权和权力。购房合同生效后的所有房屋财产产权、权力和该房屋规定的一切所有权属袁安琨的个人财产,与黄秀桂无任何关系;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袁安琨个人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与黄秀桂无关,其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所发生的银行按揭、房贷利息,由袁安琨个人负责承担,与黄秀桂无关,其并不承担任何法律债务。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向桂嘉汇集团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以双方名义购买了位于南宁市大嘉汇房产,总面积为(82.34)平方米,该房屋的产权归甲方袁安琨一人所有,乙方黄秀桂不再享有。2、该房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袁安琨,与乙方黄秀桂无关。3、该房屋所发生的银行按揭、房贷利息,由甲方袁安琨个人负责承担,与乙方黄秀桂无关。还查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被告黄秀桂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每月均向第三人建设银行园湖支行偿还按揭款3521.23元。贷款至今尚未偿还完毕。2013年1月7日,第三人桂嘉汇集团已经将讼争房屋交付原、被告,讼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承诺书、解除撤消黄秀桂大嘉汇东城购房权人的协议书、协议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秀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秀桂向原告袁安琨出具的《承诺书》及两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实际均为黄秀桂将自己在其与桂嘉汇集团所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与建设银行园湖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袁安琨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前述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桂嘉汇集团与建设银行园湖支行作为前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不同意被告的转让行为,故被告转让前述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属无效。另外,仅就《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虽然原、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桂嘉汇集团交付了购房款,桂嘉汇集团亦向原、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该房屋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仍处于抵押期间,即使被告对购房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实质是对该房屋权属的转让,由于其并未取得作为抵押权人的建设银行园湖支行的同意,因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的该转让行为亦属无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同桂嘉汇集团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安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原告袁安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 凯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