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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国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刘志国,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树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国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受损。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95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刘志国为号牌号码为冀B234**的车辆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0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车损险及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刘志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3日,刘志国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行驶至2公里加5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高速护栏相刮,造成车辆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2013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现有用户刘志国在唐山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一辆桑塔纳车,截止到2013年11月11日不欠银行本息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刘志国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9588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补偿人为刘志国,赔偿双波护栏板5块×1000元/块=5000元,O型立柱6根×500元/根=3000元,防阻块4块×80元/块=320元,路肩石15米×110元/米=1650元,赔偿金额9970元;2、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冀B234**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损失金额45508元;3、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价格鉴证服务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360元;4、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服务处出具的施救发票40张,其中15张100元,25张50元,共计金额275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车损评估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路产损失项目及价格有异议,没有损失照片,无法确定具体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价格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路产损失没有照片,故对损失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因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了路产赔偿收据,其中列明损失项目及价格,且原告已经赔偿该路产损失,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70元(路产损失9970元-交强险2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49618元(车损45508元+鉴证费1360元+施救费2750元),共计5958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国保险赔偿金595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郝泾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