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继娣与杨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娣,杨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杨继娣。委托代理人:杨雄勇,男,194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杨雪宝。委托代理人:杨红芬,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女。原告杨继娣为与被告杨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杨继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勇、被告杨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养殖淡水鱼筹措资金,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2007年2月11日和200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200、45200和3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已就2006年7月20日本金为15200元的借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200元,并支付自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雪宝答辩称2007年已返还借款20000元,且2007年2月11日本金为45200元的借款,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杨继娣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2月1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2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事实;2、2007年2月2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事实。原告杨继娣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雪宝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2月11日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杨雪宝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系针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属于对证据证明力的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二份借条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据能力予以认定,对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被告杨雪宝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2000年2月1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杨阿敏借款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01年2月为500元的事实;2、2000年2月1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杨继惠借款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01年2月为600元的事实;3、2000年2月1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杨继娣(借条中载为“杨继如”)借款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02年2月11日为4000元的事实;4、2000年2月1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杨继娣(借条中载为“杨继如”)借款224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02年2月11日为4480元的事实;5、2002年2月1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杨继娣(借条中载为“杨继如”)借款42400和9000元。被告补充陈述称该42400元即证据3、4所涉借条中的借款本金,9000元即上述借款结余的利息;6、2001年7月20日借条一份(由三笔借款组成:(1)2000年2月15日借条一份,由案外人谈阿培向原告借款5200元,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2000年2月15日借条一份,由案外人费水清向原告借款1600元,被告提供保证担保;(3)2000年2月20日借条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该三笔借款截至2001年7月借期共1年半,利息为1365元,本息合计为10465元,后均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即2013年11月10日已结清的借款10500元;7、2007年4月11日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8、记账单一份,其中载明了由原告书写的2001年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结合原告关于该款系2000年返还,用以清偿此前借款并据此出具被告提交的本金为22400元的证据4的借条的陈述,以证明并未存在原告所称的1998年被告向案外人杨雄勇借款而形成的二份借条的事实。被告杨雪宝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经原告杨继娣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不齐全,未包括最早的1998年被告向原告杨雄勇借款的载明月利率为1%的二份借条,同时认为证据6中所涉的实为独立的四份借条,并非如被告陈述的2001年7月20日的借条由其余三份借条构成,对收条无异议。对记账单中载明的“2001还1万”的事实认为系当时无法记清具体的还款时间所致,还款时间确系2000年,系被告为清偿1998年借款所用,返还该10000元后形成了与本案相关的借款。被告杨雪宝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杨继娣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有关质证意见系对证据证明力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前后相关,并非完全独立,系本案借贷关系形成的基础,具备一定的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能力予以认定,对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对证据6,虽被告认为所涉借款双方已清结,本与此案无关联,但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予以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亦在以下部分详述。综上,原、被告主要围绕双方尚余的借款数额展开论争,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证明力问题分析如下: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金额,原告杨继娣认为确系其提交的二份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即75200元,而被告杨雪宝辩称2007年4月11日的10000元及其主张的2007年3月份返还的10000元尚未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扣除,借款实际仅余55200元。对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5200元的事实。被告则通过陈述借款的形成经过和计算方式用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其具体分析如下:证据1、2本息合计12100元,2001年2月份返还10000元,剩余2100元,至2002年2月11日产生利息210元,加上证据3、4所涉借款至2002年2月11日的利息8480元,合计10790元,以现金方式返还部分款项后余9000元,随即产生被告提交的证据5所涉的借款42400及9000元,该款至2007年2月11日的利息257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77100元,现金返还1900元后余75200元,即原告主张的数额,故2007年4月11日收条中载明的10000元和2007年3月现金给付的10000元还款并未在上述借款中扣除。原告杨继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定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陈述称被告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确为借条中载明的75200元,认为被告陈述的“2001年2月返还10000元”系对1998年借款的清偿,其所称的2007年3月份的还款与事实不符,实际发生在2006年,且上述还款均已在借款结算过程中扣除,被告认为的2007年3月份的现金还款未扣除的原因系其将证据6中的四笔独立的借款混淆,误认为其中所载的后三笔借款构成了2001年7月20日借款所致,而其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于2007年4月11日返还的借款亦系对此前借款的清偿,实际清偿后形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原因则系原、被告双方对计息方式进行了特别的约定,形成了特殊的交易习惯,即结息按整年计算,并不按实际结息的自然月计算,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中载明的时间并非实际借款日期,仅因该笔借款均以2月11日为计息日所致,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实际的形成日期在2007年4月11日的收条出具之后。本院认为,收条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证明,所借财物返还后,一般通过收回借条、申明借条作废、撕毁,或由贷款人出具收条的方式进行。本院对被告杨雪宝提交的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收条的形式上看,二份借条中载明的时间分别为“从2007年2月11日”和“从2007年2月27日”,虽关于时间的表述与一般的表述方式略有不同,结合被告提交的此前借贷形成的借条中载明的时间多数为2月11日的事实,原告关于存在特殊的结息方式的陈述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仅凭上述关于借款时间表述的特殊性及前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二点,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并未能有效的支持原告关于存在特殊计息方式的主张,且即使该交易习惯存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二份借条确系在收条出具之后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证据的形式分析,二份借条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11日和2月27日,收条载明的时间则为2007年4月11日,结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条的证明力大于原告关于存在特殊计息方式的陈述的证明力,对收条在证明其载明的还款未扣除的证明力方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关于收条中载明的还款已经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该款尚未扣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杨雪宝辩称的2007年3月亦曾返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杨继娣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借贷、还款次数较多,原、被告仅通过陈述存在特殊的交易习惯和借款形成经过等主张、意见不足以对抗被告提交的收条和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除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和被告提交的收条的证明力在以上部分已作认定外,上述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在缺乏其他证据对其效力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均不足以支持己方的主张、意见,证据效力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雪宝曾数次向原告杨继娣借款,并出具多份借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二份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200元,时间为“从2007年2月11日”,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间载明“从2007年2月27日起”,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未载明还款期限。2007年4月11日,被告返还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余款至今未清偿,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杨继娣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杨雪宝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2007年2月27日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2月11日本金为45200元的借款,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关于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又因原告未能明确催告还款的时间,本院无法认定逾期还款的具体日期,可自受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返还的10000元应如何扣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10000元还款应当先抵充30000元借款至还款日已产生的利息358元,剩余9642元,剩余部分如何抵充的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冲抵。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对清偿顺序达成一致意见,且二笔借款均未有担保,扣减至还款日已产生的利息358元后,二笔借款的负担相同,亦均未涉及清偿日期,故应按比例清偿,扣减后,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实际尚余26153元,本金为45200元的借款实际尚余39405元。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继娣借款本金65558元,并支付以26153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8日为18118元)和以394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8日为748元);二、驳回原告杨继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杨继娣负担398元,被告杨雪宝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