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立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长治长信公司与国联管业集团管辖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立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闫建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法定代表人常元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轧钢)、上诉人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工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国联公司诉被告长信轧钢、长信工业合同纠纷一案后,长信轧钢、长信工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诉请标的物是基于受让债权所起诉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二被告住所地在长治市,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当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国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国联公司与被告长信轧钢、长信工业合同纠纷一案,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与长信轧钢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5月29日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与长信轧钢签订的购销合同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给国联公司,现国联公司依受让合同约定管辖处理。被告长信轧钢、长信工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013年11月21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中中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长信轧钢、长信工业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长信轧钢、长信工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准,退一步讲,即使案由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购销合同中对被上诉人未约定任何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不能以该合同提起诉讼;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权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国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经审查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审理本案既涉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又涉及购销合同和抵押权合同,本案不是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为“债权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完全反映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5月29日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与长信轧钢签订的购销合同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国联公司后,国联公司取代中钢钢铁有限公司取得债权,债权人主体资格发生改变,国联公司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长信轧钢、长信工业所提出的“国联公司不能以购销合同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与长信轧钢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购销合同转让后,新债权人国联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受让合同即该购销合同约定管辖处理本案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出“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权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25条协议管辖规定裁定本案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长信轧钢、长信工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立军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