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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9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09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4月27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7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晚,周列威纠集被告人周某、黄某到诸暨市浬浦镇小兼溪村准备教训与其母亲马某发生纠纷的郭某乙。在郭某乙家门口,周列威大喊让郭某乙出来,见郭某乙不出来,遂对被告人周某、黄某说“你们先等着,等下打起来再进去帮忙”,并强行推开郭某乙家后门入内。后被告人周某、黄某听到声响后,进入郭某乙家客厅,见周列威与郭某乙发生叉打,郭某乙女婿严某和儿子郭某丙准备上去帮助郭某乙。被告人周某即从背后卡住严某,被告人黄某趁机殴打严某;周列威与郭某乙叉打时,被告人周某又上前抓住郭某乙,后周列威用凳子砸郭某乙头部,致郭某乙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黄某则与郭某乙儿子郭某丙发生叉打。被害人郭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晚,周列威纠集被告人周某、黄某到诸暨市浬浦镇小兼溪村准备教训与其母亲马某发生纠纷的郭某乙。在郭某乙家门口,周列威大喊让郭某乙出来,见郭某乙不出来,遂对被告人周某、黄某说“你们先等着,等下打起来再进去帮忙。”并强行推开郭某乙家后门入内。后被告人周某、黄某听到声响后,进入郭某乙家客厅,见周列威与郭某乙发生叉打,郭某乙女婿严某和儿子郭某丙准备上去帮助郭某乙。被告人周某即从背后卡住严某,被告人黄某趁机殴打严某;周列威与郭某乙叉打时,被告人周某又上前抓住郭某乙,后周列威用凳子砸郭某乙头部,致郭某乙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黄某则与郭某乙儿子郭某丙发生叉打。造成郭某乙、严某、郭某丙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09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4月27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12月9日又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抓获归案并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审理中,被告人周某、黄某未向本院预缴赔偿款。被害人郭某乙、严某、郭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25日,三被害人以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乙、严某、郭某丙的陈述、撤诉报告,证人郭某甲、马某等证言,被告人周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寻衅滋事受刑罚处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