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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唐俊云与纪巧龙、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徐广生,王XX,山东省郓城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纪阿娟,纪巧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唐俊云,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郓城支公司。负责人徐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广生,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赵华亮、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山东省郓城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泳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该公司员工。被告纪阿娟,女,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纪巧龙,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原告唐俊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东升菏泽市云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保险公司)、徐广生、王XX、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保险公司)、纪阿娟、纪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云,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徐广生委托代理人赵华亮、李军良及被告纪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仓保险公司、纪阿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云诉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5529.65元,2、误工费196*28*13=71344元,3、护理费1800*13=23400元,4、交通费627元,5、住宿费158*20=3160+112=3272元,6、住院伙补33*20=660元,7、营养费120*15=1800元,8、伤残赔偿金29677*20*0.1=5935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唐菊萍8903.1元、徐睿敏23741.6元、唐巾茹25225.45元、唐巾媛25225.45元,10、司法鉴定费840元,11、诉讼费61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0535元。被告菏泽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广生辩称,1、我雇佣的驾驶员王XX驾驶的车辆在挂靠在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2、徐广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3、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双方驾驶员均有过错,我方愿意在驾驶员王XX过错范围内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标准过高,应该依法计算。被告太仓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是本车人员,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巧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XX、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纪阿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时许,纪巧龙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乘坐唐俊云),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415KM,撞到王XX驾驶的停放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造成纪巧龙、唐俊云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该起事故由纪巧龙、王XX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接受安徽望疃镇中心医院(2012年10月31日到该医院治疗,花费了473.48元)、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2012年10月31日入院,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共支付了18886.43元;2013年11月3日,支付复查费59元)、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2012年12月17日,花费了1038元,显示治疗慢性支气管炎)、江苏省中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支付了2660元,显示保健药品)、滁州来安中医院(2013年8月23日到复诊,花费了139元)、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取内固定,2013年11月12日入院,11月25日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1902.84元+9.5元,医嘱休息一个月。)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由被告徐广生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唐俊云构成10级伤残。现因被告未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现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另查明,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菏泽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纪巧龙、王XX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唐俊云受伤后虽连续接受医方治疗,但其在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支付的显示多为保健药品以及在江苏省中医院治疗气管炎用药与外伤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其实际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其因取内固定确需一定的休息时间等实际状况,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期限120日及护理、营养期限为45日,对此,原告唐俊云如存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加以固定。原告唐俊云虽系个体经营户,但仅凭其自行填写的纳税申报表难以认定其实际收入,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网点因其受伤而停业,故其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为宜。原告唐俊云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1、医疗费31831.65元,2、误工费9756元(120天×81.3元/天),3、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天),以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627元,5、住院伙补495元(33天×15元/天),6、营养费540元(45天×12元/天),7、伤残赔偿金59354元,8、陪护人员租床费16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司法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损失108853.65元,应由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在接受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鉴于该起事故同时造成了纪巧龙受伤,酌定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保留20%的份额。不足部分由纪巧龙、王XX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被告徐广生赔付的10000元,扣除后唐俊云应予退还。原告唐俊云要求纪巧龙承担30%的责任、王XX承担70%的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同时,菏泽保险公司应按王XX于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应扣除5%的免赔率。徐广生作为王XX的雇主,应对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负有连带赔偿义务。被告纪巧龙系在为纪阿娟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果理应由纪阿娟承担,但纪巧龙同意赔偿原告唐俊云的损失是其自愿行为。原告虽因外伤构成伤残,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抚养费的请求,缺乏基础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南京当地人,其接受治疗医院离家相对较近,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已在医院租赁床被,无需另行入住旅社,其住宿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诉讼中补交证据产生的费用262元及太仓保险公司应于本案中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俊云各项损失90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纪阿娟、纪巧龙赔偿原告唐俊云各项损失179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唐俊云退还被告徐广生各项损失9375元(10000元-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唐俊云对被告王XX、山东省鸿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仓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唐俊云承担861,纪阿娟承担728、徐广生承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松审 判 员  赵含祥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解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