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肖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凯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凯,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小勇,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凯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凯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凯化名“任洋”,使用伪造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实施诈骗活动。行为败露后,为了躲避抓捕,被告人肖凯于2013年7、8月间,在本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附近,提供本人照片及虚构的信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制作名为彭禹洋、潘瑞、肖凯(身份证号码429001199011090093)等3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被告人肖凯于2013年9月23日化名“彭禹洋”,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武昌区珞珈山路人和旅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归案,同时查获上述伪造的3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定,该3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均属伪造证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物证;书证;证人万某、叶某、方某、张某、徐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出具的鉴别证明;被告人肖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凯已全部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肖凯为实施违法行为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名为“彭禹洋”、“潘瑞”、“肖凯”、“任洋”等4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肖凯假冒房东、虚构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小区B座1505室出租的事实,使用伪造“任洋”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得张某人民币56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肖凯再次假冒房东、虚构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岭地金居E栋404室出租的事实,使用伪造“任洋”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与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得徐某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肖凯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后,将伪造的姓名为“任洋”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丢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肖凯为了躲避抓捕,使用伪造的姓名为“彭禹洋”身份证登记入住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路“人和旅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肖凯处查获姓名为“彭禹洋”、“潘瑞”、“肖凯”第二代居民身份证3张。经鉴定,姓名为“彭禹洋”、“潘瑞”、“肖凯”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均属伪造证件。案发后,被告人肖凯的亲属退出被告人肖凯诈骗所得的人民币121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给张某、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3、房屋租赁合同;4、证人万某、叶某、方某、张某、徐某、肖某甲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处出具的鉴别证明;6、发还清单、收条;7、视听资料;8、被告人肖凯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凯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凯为实施犯罪、逃避法律制裁而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且在伪造了居民身份证后,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骗得人民币12100元,虽因其合同诈骗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凯的亲属退出全部赃款,且被告人肖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凯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