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77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2013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东和银都XXXX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5克的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高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干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捉获被告人肖某某时还查获贩卖毒品时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高某、周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禁毒委员会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贩卖成分为海洛因的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