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与庞青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庞青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委托代理人:周定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青兰。委托代理人:何瀚波。上诉人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