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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某衡阳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湖南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湖南省某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金凤滩家园4栋1单元601房。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国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原告湖南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衡阳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俊宇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金武平、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的下属衡阳分公司签订一份《商标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全权代理原告某公司将其“安邦”湖南省著名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为中国驰名商标,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申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某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3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某公司登报将下属分公司组建变更为被告某公司,原下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就以上委托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某公司“安邦”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正式认定,否则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合同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第二笔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将原告的“安邦”商标申请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拒绝按照约定返还合同款和支付违约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两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以证明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下属机构,谷某某系该分支机构负责人。4、商标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下属衡阳分公司达成商标事务服务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某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的“安邦”商标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5、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委托事务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发票及转帐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某公司交纳服务费5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衡阳分公司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某公司未授权进行驰名商标的代理,衡阳分公司于2012年7月已注销,原告与衡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前就不存在了。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某某公司,与某公司无关,原告交纳的服务费虽有300000元的票据是盖的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公章,但后面200000元是被告某某公司收取,与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补充合同应属无效,该补充协议的乙方为某公司衡阳分公司,而加盖的公章为某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本案应当追加自然人谷某某参加诉讼。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某公司的主体资格。2、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2005年6月30日成立,2007年8月20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谷某某,2012年7月3日依法注销。3、谷某某的承诺书,以证明某公司设立衡阳分公司时的授权范围,超出授权范围以外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谷某某承担。4、某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成立,具备法人资格,具备代理商标事务,申报驰名商标业务。5、衡阳日报《公告》,以证明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共同在衡阳日报上公告,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权利义务由某某公司承继。6、转款查询单,以证明2012年2月22日在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尚未注销前,原告以支付商标代理费的名义转帐200000元给某某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主要理由是,某公司衡阳分公司虽注销,但谷某某为其公司职员的事实不能否认。谷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且该份承诺书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出具;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保证责任,原告转款至某某公司是按照某公司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另有委托事项。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劳务协议,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不存在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谷某某个人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是可撤销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退回通知(2013)12号,以证明某某公司已正常完成委托事项。2、驰名商标申报材料,以证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委托代理事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应当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为结果。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2-6,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2,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两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即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被告某公司设立衡阳分公司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即商标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被告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即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乙方虽为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但落款的签名为被告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谷某某,并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且此时的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已注销,因此,该补充协议可作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定案依据。证据6,发票及转帐凭证,原告向被告博通支付委托费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2-6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2,即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2012年7月3日被隶属企业注销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即谷某某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谷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是其内部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即某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即公告,该公告是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在衡阳日报上刊登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即转款查询单,原告按被告某公司要求于2012年2月22日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服务费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某公司无异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1,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退回通知,原告的“安邦”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报材料被退回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安邦”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定案依据。证据2即驰名商标申报材料,两被告将原告的“安邦”商标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报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两被告为原告申报了驰名商标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的下属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一份商标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安邦”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事宜全权委托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办理;承办总费用为9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驰名商标的报名费、评估费、材料策划费和认定活动经费;签约后5日内付300000元,“安邦”申报驰名商标材料报到省工商局后10日内支付200000元,省工商局将材料上报到国家商标局后10日内支付100000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达正式认定红头文件或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告后10日内支付300000元;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应在2012年将“安邦”商标运作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否则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在规定的时间内认定为驰名商标,则由原告支付150000元给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作为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支付给某公司衡阳分公司300000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按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要求将200000元转至某某公司帐户。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某某公司)保证受托甲方(某公司)代为申请的“安邦”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达正式认定红头文件或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认定成功,乙方将退还全部合同款,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将材料报到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3年2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退回通知》,将原告的“安邦”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示及相关材料退回。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原告的“安邦”商标申请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拒绝按约返还合同款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在衡阳日报上公告,内容为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为了发展需要,已组建变更为某某公司,原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继续由某某公司履行。再查明,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谷某某为该公司负责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某公司是否属本案适格的主体,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某公司是否有约束力。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自然人谷某某为被告。3、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协议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衡阳分公司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商标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被告某公司前期代理费用500000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某公司以及承继公司某某公司却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给原告“安邦”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的委托事项,且“安邦”驰名商标申报材料已被退回,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故两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前期代理费用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衡阳分公司被注销后,某某公司在衡阳日报刊登公告,博通衡阳分公司债权债务、权利义务由其承继。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均应承担返还原告500000元及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应追加谷某某为被告,本院认为,衡阳分公司属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谷某某是公司的负责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谷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衡阳分公司其于管理衡阳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又抗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被告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被隶属企业注销。而该份补充协议是同年的9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谷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而被告某公司并不知情,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该份补充协议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联性,因此,被告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均是劳务协议,且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不存在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是经营商标事务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服务的企业,具备商标事务代理资格,从双方签订商标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上看,均不符合劳务协议的特征,因此,原告按约请求两被告返还合同款和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故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标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原告湖南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衡阳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湖南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合同款5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湖南省某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款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衡阳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先荣审 判 员  刘振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龙俊宇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俊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