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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郑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兆林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林,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李兆林,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吉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民,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林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棉布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林、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佰锋、李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林诉称,1997年2月7日,被告为偿还欠款由时任刘集镇棉布村第五生产小组组长的张恒升经手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许诺该借款走村里帐,利息按月息18‰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7100元。被告棉布村委员会辩称,刘集镇棉布村第五生产小组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借款用于该组事务,并没有列入被告账目,该借款及利息应由刘集镇棉布村第五生产小组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第五生产小组为偿还其债务由时任该组组长的张恒升经手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同日,该生产小组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97年2月7日,交款人李兆林,收款方式现金,事由借私人款还账,利息按月息18‰,金额5000元,大写伍仟元,张恒升。2011年7月18日,被告会计寇登华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经查,五组借款账面有借李兆林款5000元整,2011.7.18,会计室寇登华。”因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第五生产小组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第五生产小组经原告催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第五生产小组属于被告下属单位,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李兆林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