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沭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被告赵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行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因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被告婚后第二个子女是2013年7月23日出生的,现还未满1周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7月生育子女张某一,于2013年7月23日生育子女张某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分娩,现尚未满一年,故原告现在不得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