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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恩平汇丰村镇银行诉罗晓妮、张泽洪、张泽洋肖超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泽洋,罗晓妮,张泽洪,肖超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乾,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健慈、陈嘉瑜,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瑜,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洋,男。委托代理人:胡伟宁,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妮。被告:张泽洪,男。委托代理人:胡伟宁,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超梅,女。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村镇银行)诉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张泽洪、肖超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瑜,被告张泽洋及张泽洋、张泽洪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妮、肖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种猪和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8%(即年利率14.86%),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应当按照《提款通知》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否则,原告将就被告逾期未还的(以及原告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按照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的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即22.29%)。若被告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被告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被告张泽洪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约定由被告张泽洪为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的贷款及相关款项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8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泽洪的配偶被告肖超梅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基于与被告张泽洪的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初期,被告张泽洋、罗晓妮能依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8月20日开始,被告张泽洋、罗晓妮便发生逾期还款事实。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共偿还贷款本金83085.21元,仍欠贷款本金66914.7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张泽洋、罗晓妮依然没有还款,被告张泽洪、肖超梅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委托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提起本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泽洋、罗晓妮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及被告张泽洪、肖超梅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张泽洋、罗晓妮清偿借款本金66914.79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张泽洋、罗晓妮支��截至2013年11月28日拖欠的利息2154.70元和违约利息1760.66元,并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6%支付利息及按年利率22.29%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张泽洋、罗晓妮补偿原告因追偿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张泽洪、肖超梅在最高额担保180000元内对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张泽洪、肖超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向原告贷款的事实;4、《单个个人保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泽洪为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肖超梅和被告张泽洪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6、《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的通知提款及还款约定;7、《贷款利息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的分期还款计划;8、《账户交易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的账户交易记录;9、《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追偿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泽洋、张泽洪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48%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将贷款全部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由于受市场因素、气侯等影响,被告的经营受到亏损,被告愿意用该养殖场的财产用于偿还有关的借款;3、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高于正常借贷利率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重复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聘请律师是其单方行为,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张泽洋、张泽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2月15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2010年1月31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2011年10月2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泽洋将借款投入到养殖场。被告罗晓妮、肖超梅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泽洋、罗晓妮为借款人。双方对贷款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第一条贷款用途“购买种猪和饲料”。第二条贷款金额、期限“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1月15日”。第三条利息、付息日及违约利息“本合同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8%;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第十一条违约事件“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被告张泽洪为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的贷款与原告汇丰村镇银行签订《单个个人保证书》,双方对担保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其中:“担保款项”指(一)客户在保证期间内的任何时候、无论实际或者或有、以任何其他身份、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地欠偿银行的任何币种的全部应付本金;(二)客户就该等本金应向银行支付的所有利息;(三)客户在银行融资款项下或与银行融资有关而向银行欠偿的其他款项;以及(四)银行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担保”鉴于银行提供银行融资,保证人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但前提是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最高债务,保证人确认本保证书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从属于本保证关于最高债务的定义的规定,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被��肖超梅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与被告张泽洪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相关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汇丰村镇银行依约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初期,被告张泽洋、罗晓妮能依约还本付息,但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便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共偿还贷款本金83085.21元,仍欠贷款本金66914.7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泽洋、罗晓妮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张泽洪、肖超梅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讼到庭。另查明,被告张泽洋与被告罗晓妮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泽洪与被告肖超梅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张泽洪签订《单个个人保证》及与被告肖超梅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汇丰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泽洋、罗晓妮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泽洪、肖超梅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四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向被告张泽洋、罗晓妮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汇丰村镇银行起诉请求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偿还逾期还款的罚息,因双方的约定过高,有失公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的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至于原告汇丰村镇银行请求被告张泽洋、罗晓妮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被告张泽洋、罗晓妮违约未能按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用,双方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对此事有明确约定,且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该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泽洪与原告签订《单���个人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为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超梅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与被告张泽洪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汇丰村镇银行请求被告张泽洪、肖超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洋、张泽洪的相关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罗晓妮、肖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6914.79元及利息、违约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2154.70元、违约利息1760.66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日止,以66914.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罚息)给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张泽洪、肖超梅在18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泽洋、罗晓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张泽洋、罗晓妮、张泽洪、肖超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伟劲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焕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