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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符红卫与上海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红卫,上海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符红卫。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和。被告上海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宝。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琳,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红卫与被告上海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泰房产)、上海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仲侃,被告丞泰房产及被告东宏房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红卫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合同中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65,656元,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及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11月28日前与原告办理过户申请手续及申领房产证。但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1,565,656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为止,违约金37,247元)。被告丞泰房产、东宏房产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办理产证时正好两区合并,在办证时产生困难,因此,被告没有过错。被告逾期办证,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565,656元;该房屋的交付条件必须符合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11年7日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发出的通知或其他任何书面文件的送达地点,均以本合同第1页所载明的被告或原告的地址为准;任何一方变更住所地址或需另行约定送达地址的,均应书面告知对方;否则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形式发出的任何书面函件7天后均视为已送达;……。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总房款1,565,656元。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取得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同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领取办理小产证资料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通知书。原告至今未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沪房地浦字(2012)第00133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领取办理小产证资料通知书》,《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天和湖滨家园小产证办理客户签收表》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同时也应当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促成原告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鉴于被告直至2012年1月才办理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预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被告对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中的总房款本金及起算日期并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被告在实际取得大产证后即在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领取办理小产证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至被告处签署《房屋交接书》并领取办理小产证资料后自行至相关部门办理小产证,说明此时,被告所需配合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应及时至被告处签署《房屋交接书》,并在被告已经配合交付相关材料,完全具备办理小产证条件下,亦应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本院综合考虑相关事宜办理的流程,认为2012年3月15日前为完成上述事宜的合理期间。就该日期前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红卫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以已付购房款1,565,6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计365.50元,由被告上海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冬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