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敖国章与曹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国章,曹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国章,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明,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义,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敖国章与被上诉人曹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兴民三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敖国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国章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敖国章的申请,证人X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该证据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判决结果,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外,被上诉人曹义主张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案外人张怡智,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此案时,应当查明该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