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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3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柴集镇到新村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柴集镇西头园子电器门口时,与相对行驶的冯某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倾翻受损,被告人梅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柴集镇至新村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柴集镇西园子电器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冯某驾驶的皖K×××××号轻型自卸货车相刮擦,被告人梅某某摔倒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梅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梅某某供述、证人冯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公交事故析字(2013)14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鉴(2013)毒检字第114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军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余亚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