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春生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生,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6月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因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因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强制戒毒至同月13日,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杨春生盗窃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春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春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春生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春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春生撤回上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