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849号原告: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炯。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告: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兰芬。委托代理人:邓峰、刘湘杰。原告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鲍炯、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与海宁市亚宁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宁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节能卤素灯供应国外客户,总计货款6063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根据亚宁公司的要求,将上述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在收到亚宁公司和被告供应的货物后,将货物出口给国外客户。后来由于该批卤素灯存在质量问题,国外消费者不断退货到零售商店,导致原告的客户不得不从零售商店中召回所有未出售的产品。该批有质量问题的卤素灯总计数量为67683只,其中货号为167740的灯14669套或44007只,货号为167742的灯7892套或23676只。另亚宁公司和被告在发货时少发了货号为167742的灯1980套或5940只。原告在接到客户投诉后,多次与亚宁公司和被告协商。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卤素灯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7月13日及2012年6月19日分别向亚宁公司和被告发出律师函,对方在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亚宁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因合并分立解散,由被告吸收合并后,原亚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966元。被告浙江欧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外商投诉的货物与被告交付的货物的同一性;2、原告无法证明双方诉讼主体的同一性;3、原告无法证实损害的存在;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盖章后将合同以传真形式传给原告,达成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电汇凭证1份,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606312元;2010年11月9日、11月10日,被告分别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共6份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资料2份及赔偿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亚宁公司及被告承认提供的灯具质量有问题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1)协议主体与上述买卖合同的主体名称不一致,(2)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并未达成一致,(3)该份证据是复印件,(4)占东杰本人否认在协议上签字。4、律师函及快递单各3份、寄收凭证1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2012年6月19日,原告分别向亚宁公司及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赔偿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律师函中的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翻译资料64份及翻译公司法人执照1份,证明亚宁公司及被告生产的灯具有质量问题,外商向原告索赔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邮件中所提及的货物是否为原告出运的货物无从考证。6、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协议及债务清偿协议各1份。证明亚宁公司在2012年6月1日注销,由被告合并吸收,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原告与外商客户间的交易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交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数量短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材料依原告所称系中国境外形成,而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8、交易合同1份(复印件)、装箱单1份及出口资料2份,证明因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得已于2011年7月7日向常州阿拉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赔偿给外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中的灯泡型号与原、被告交易的灯泡型号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原告与亚宁公司签订的合同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亚宁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为传真形式。被告质证后认为这3份复印件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且3份合同中的业务也从未发生过。10、外商证人证言及翻译件1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经过及收到货物后就质量问题与外商一起到被告处商量解决的经过。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9,因上除了原告单方书写内容外,其余均为复印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称其为传真件,但上述证据并不符合传真件的证据形式,在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明力低。并且证人与原告尚存在业务往来,亦是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买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无法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合同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材料系其与案外人发生交易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亚宁公司曾于2010年向原告供应卤素节能灯。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亚宁公司指定的被告账户内交付货款606312元。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10日,向原告开具相应票额的增值税发票6份。2011年7月13日、2012年6月1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及亚宁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亚宁公司针对本案所涉卤素灯泡的质量问题进行赔偿。上述律师函,被告已收悉。2011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吸收合并亚宁公司,亚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继承。2012年6月1日,亚宁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卤素灯的质量问题与数量短缺造成的损失,应对质量问题与数量短缺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在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或系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孤立的证人证言,或系无法当庭确认真实性的复印件,或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即便,亚宁公司所供应的卤素灯遭遇外商退货或召回是事实,亦不能以此直接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亚宁公司供应的卤素灯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亦未向法庭申请对上述卤素灯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原告上海凤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群 新代理审判员 裘 竹 君人民陪审员 范 传 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