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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舒正德抢劫、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正德,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正德(绰号“独眼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3)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正德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家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正德、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舒正德与林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因手中缺钱、生活拮据便商议去盗窃。当晚19时许,三人窜至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13幢103室外,见室内一房间里只有被害人林某乙一人,遂进入该室内的另一无人房间实施盗窃。由林某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舒正德和郑某某从阳台铁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未找到值钱财物。因三人之前均看见被害人林某乙放在床上的手提包较鼓,认为包内有钱财,遂决定抢劫。经商量由被告人舒正德去骗开门并控制被害人林某乙,林某某、郑某某负责抢包和掩护。商量后,被告人舒正德以找朋友为由骗开被害人林某乙的房门后,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右手抓住被害人的手将被害人林某乙推倒在床上,郑某某在门口负责望风,林某某紧跟进入室内,帮助被告人舒正德摁住被害人林某乙的双脚,后将床上的一个白色手提包抢走后与郑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舒正德见抢劫得手,便将被害人放在床铺上的一部步步高牌白色S7手机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舒正德因上衣被被害人林某乙抓住,便用脚踢开被害人林某乙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舒正德未将抢得一部步步高牌白色S7手机的情况告诉林某某、郑某某,隔天独自到沙县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摩的司机。被抢走的手提包内有一个蓝色的充电宝、一把雨伞和0.7元零钱等物品,被抢的步步高白色S7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正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人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3)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12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正德到三明市梅列区列西龙岗330号长兴商店,徒手搬走靠路边侧墙上的砖头,而后从墙上的洞钻入店铺内,盗走放在柜台上的8条豪迈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价值704元)及抽屉内的500余元现金。2、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伙同林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42幢1号“新天地通讯”店门口撬开卷帘门后,将柜台上的一台粉红色索尼EG33/P笔记本电脑,柜台内的一台红色索爱LTE181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X7手机、一部白色诺基亚C5-03手机、两部诺基亚N81手机、一部诺基亚N73手机、一部LG牌KF530手机及一部索爱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粉红色索尼EG33/P笔记本电脑价值2760元。3、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到三明市梅列区满园春“怡红造型”美发店门后,利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铺卷帘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520余元现金。4、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和林某某、郑某某、“红毛”(身份不详)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48幢新一楼15号“禧兴商店”,被告人由舒正德利用其身上携带的螺丝刀和铁棍撬店铺的卷帘门,林某某和郑某某、“红毛”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舒正德进入店内后,将放在店铺柜台及地上的香烟盗走,共盗走26条硬盒红狼香烟(经鉴定,价值3250元)、23条软盒红狼香烟(经鉴定,价值3105元)、19条软盒灰狼香烟(经鉴定,价值3325元)等香烟。所盗香烟由“红毛”进行销赃,每人分得700余元。5、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伙同林某某、郑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63幢1048号“宏发食杂店”,由被告人舒正德利用其身上携带的螺丝刀将店铺的卷帘门撬开,而后三人进入店内后盗走放在柜台上的硬盒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430元)、纯香狼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300元)、软盒灰狼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390元)、软盒通运狼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215元)、软盒尚品狼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300元)、软盒玉溪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205元)、软盒蓝利群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330元)、硬盒红狼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405元)、软盒红狼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290元)。6、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伙同林某某、郑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广场中国邮政储蓄海西书报亭(三明市梅列区温雪玉报刊亭),由被告人舒正德利用其身上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报亭卷帘门,而后三人进入报亭内,盗走放在抽屉的硬币零钱60余元及3瓶饮料和口香糖。7、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伙同林某某、郑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满园春万象城商场二楼后门,由被告人舒正德利用其身上的一串钥匙进行对锁。对锁成功进入商城后,林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舒正德和郑某某进入商城盗走贝贝童装店收银台抽屉内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硕士猫”童装店收银台抽屉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三只小熊儿童”摄影馆柜台上的一条银项链、一支胎毛笔、一枚琉璃质地未开封的印章。8、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伙同林某某、郑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广场玛基饮品店门口,由被告人舒正德先利用其身上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店铺卷帘门,后三人进入店铺内盗走放在抽屉的硬币零钱80余元。9、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到永安市燕北“乡里郞饭庄”店铺破坏卷帘门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上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10、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伙同林某某、郑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幢A座14号“依舞女生宿舍”店,由被告人舒正德先撬开卷帘门,后郑某某和舒正德进入店铺内,林某某在外望风,盗走抽屉内的3300余元现金。11、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到永安市燕南闽东商业城内,其先到韩尚女装店门口将卷帘门破坏后进入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306元现金盗走;后到永安市燕南闽东商业城旧街330号“奥扉”服装店,以上述同样方法进入店铺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300余元现金;最后又到边上的韩真服装店,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店铺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500余元现金。12、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伙同林某某、郑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双园新村34幢1层1号豆香饮品店(饮悦工坊奶茶店)门口,由被告人舒正德利用其身上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卷帘门后,三人进入店铺内盗走放在抽屉的硬币零钱200余元。13、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6幢地下一层“小猴子茶餐厅”,从玻璃门门缝钻进店内,盗走一台黑色华硕A55V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4050元)、一部中兴手机及现金50余元。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舒正德和郑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61幢103号“圆梦二手电脑”店将该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舒正德和郑某某所卖电脑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同时提醒被告人舒正德和郑某某如果被公安机关查获不能将其供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了该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14、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伙同林某某、郑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54幢4号“黑珍珠1号店”美发店,由被告人舒正德先撬开卷帘门,郑某某在边上望风,三人盗走放在收银机抽屉内的40余元零钱。15、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到永安市燕南步行街达芙妮鞋店,破坏卷帘门后进入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80余元现金盗走。16、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舒正德伙同林某某、郑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文化巷42号1号佤岗寨餐厅,三人将玻璃门的把手掰坏进入店铺内后,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00余元盗走。17、2013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正德和郑某某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广场“天山婚纱摄影”店门口,二人合力将店铺的卷帘门用力拉开,郑某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舒正德进入店内,盗走店内100余元零钱、佳能牌5D型号、镜头17-40型号照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9120元)、佳能牌300D型号、镜头18-55型号照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550元)、三个金斯顿U盘(其中2个4G的U盘,经鉴定价值70元,1个8G的U盘价值55元)、装饰项链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正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神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温某某、何某某、林某丙、陈某、迟某某、曹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杨某、王某某、刘某、詹某某、巫某某、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人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3)114、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舒正德第四起盗窃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舒正德在侦查阶段供述将偷得的香烟运到柴火间去,清点完总共有60~70条的香烟,有“红狼”、“利群”、“灰狼”等香烟;在庭审中,其供述盗窃的香烟四人平分,其分得17条。同案人林某某均供述该起盗窃总共盗有60条左右香烟。同案人郑某某亦供述盗窃七十多条香烟,四人平分,其分得十几条。因被告人舒正德及同案人林某某、郑某某均供述盗窃的香烟为60~70条,而被害人报案时仅提供自行书写的失窃香烟清单,未提供相应的香烟进货、销售及存货凭证,故公诉机关仅以被害人提供的失窃香烟清单中的香烟品种和香烟数量366条指控被告人舒正德该起盗窃的香烟所得,依据不足,应以被告人舒正德及同案人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为准,认定该起盗窃香烟品种为“红狼”、“灰狼”等香烟、数量为68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正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一部步步高牌白色S7手机、一个蓝色充电宝、一把雨伞和0.7元零钱等物品,价值达116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舒正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825元及红色索爱LTE181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X7手机一部、白色诺基亚C5-03手机一部、诺基亚N81手机二部、诺基亚N73手机一部、LG牌KF530手机一部、索爱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胎毛笔一支、琉璃质地印章一枚、台式电脑一台、中兴手机一部、装饰项链一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价值达40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舒正德与林某某、郑某某在抢劫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舒正德伙同他人盗窃,亦属共同故意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被告人舒正德与同案人林某某、郑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抢劫,仅分工不同,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舒正德、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对被告人肖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对被告人舒正德在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至十五年六个月之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正德关于“在抢劫犯罪中,其不是提议者,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因同案人林某某、郑某某均供述系其提议,且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正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赃物折合人民币45935.7元及蓝色充电宝一个、雨伞一把、红色索爱LTE181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X7手机一部、白色诺基亚C5-03手机一部、诺基亚N81手机二部、诺基亚N73手机一部、LG牌KF530手机一部、索爱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胎毛笔一支、琉璃质地印章一枚、台式电脑一台、中兴手机一部、装饰项链一条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丽英审 判 员  秦 榕人民陪审员  陈子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吉文珺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