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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伟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男。辩护人秦全领,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董汉强、沙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及辩护人秦全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间,被告人郭伟在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环保局副局长(兼)高新区大气污染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煤改气工程供货商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胡玉香贿赂10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郭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受贿款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伟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郭伟受贿后,将其中的620元用于公务支出,应当减除,所以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应为99380元。且被告人还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郭伟系被动受贿,是行贿人将贿赂款放在被告人办公室,行贿人走后,被告人郭伟才知道,并表示不能接受此款。2、被告人郭伟没有为明日能源公司谋取实际利益,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危害后果轻微。3、被告人郭伟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赃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伟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环保局副局长(兼)高新区大气污染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高新区“煤改气”工程。2012年6月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投标,获得“煤改气”锅炉销售及安装工程。2013年2月,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胡玉香给被告人郭伟工程回扣好处费10万元。被告人郭伟将收受的好处费5万元交给其父母,4万元交其妻子用于日常生活,剩余1万元随身自用。截止自案发时,有620元用于支付单位职工加班人员餐费,未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郭伟被纪委两规,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未掌握的违纪问题,并全部退赔了赃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郭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伟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环保局副局长(兼)高新区大气污染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在工作期间,收受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胡玉香给被告人郭伟工程回扣好处费10万元。被告人郭伟将收受的好处费5万元交给其父母,4万元交其妻子用于日常生活。剩余1万元自案发时,有620元用于支付单位职工加班人员餐费。二、证人胡玉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通过招投标获得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煤改气”工程,2013年2月期间,其送给高新区“煤改气”工程负责人郭伟好处费10万元。三、证人胡玉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期间,其在新疆明日能源设备公司作兼职时,其姐胡玉香打电话让其将1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人郭伟办公室,郭伟看了后,当时称这钱我不能拿,但胡玉兰让郭伟与其姐胡玉香联系。四、证人帕丽丹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胡玉兰让其从银行取款17万元。五、证人马维兵、朱刚正等人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伟支付公务支出620元。六、书证单位证明,证实案发后在整理被告人郭伟票据时,发现部分未经报销的被告人郭伟个人垫付的加班餐费发票,经审核系公务支出,按照财务制度予以报销。七、书证采购合同,证实被告人郭伟代表新市区环保局与胡玉兰签订锅炉购销合同。八、书证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自首的情况。九、书证:被告人郭伟的任职简历、职责范围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郭伟接受业务单位给付的10万元好处费后,其作为单位负责人在安排本单位职工加班时,将受贿款中的620元用于支付加班人员餐费,未据为己有,根据规定应从受贿数额中减除。被告人郭伟及辩护人此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接受他人给付的好处费9938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郭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代理审判员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