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罗仔壕诉被告谭金泉、李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仔壕,谭金泉,李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罗仔壕,男,200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监护人罗显光,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谭金泉,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泽民,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原告罗仔壕诉被告谭金泉、李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高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罗显光、被告李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金泉、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仔壕诉称:2013年8月6日7时13分谭金泉驾驶粤RM2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5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XX镇横江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罗仔壕发生碰刮,造成罗仔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编号为第2013B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金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仔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仔壕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7日),发生医疗费3389元;因佛冈县人民医院没有五官科,医生建议耳朵耳骨受伤未治愈到广州有条件的医院继续治疗,好转未治愈出院;后多次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945.4元;合计共产生医疗费6334.4元。经医院诊断罗仔壕的伤情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气颅;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4、耳部外伤,中度脑震荡;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治疗期间由原告母亲章唐芳请假2个月悉心护理原告。交警查明车主李泽民为其所有的粤RM2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04400119000956310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802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02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泽民辩称:答辩人的粤RM27**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向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见证据),保险责任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规定,罗仔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经依法确认后,应当由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泽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谭金泉、清远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7时13分谭金泉驾驶粤RM2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5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XX镇横江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罗仔壕发生碰刮,造成罗仔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3B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金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仔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仔壕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罗仔壕的伤情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气颅;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1天(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7日),发生医疗费3389元。因耳朵受伤先后多次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945.4元;合计共产生医疗费6334.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02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又查:被告李泽民是粤RM2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并为粤RM2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0440011900095631011)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谭金泉是被告李泽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李泽民支付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89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章唐芳护理,章唐芳在广州基尔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谭金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谭金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仔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金泉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金泉是被告李泽民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谭金泉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泽民承担。由于被告李泽民为粤RM2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2200元(6000元/月÷30天/月×11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9384.4元;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和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95.4元(6334.4元+550元-338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2200元+3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995.4元给原告罗仔壕。二、驳回原告罗仔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罗仔壕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泽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邹 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