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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莱西市某路段光缆桩处,处置不当驶入路左,遇被害人邢某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言证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言证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依约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