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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国芳与周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芳,周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王国芳。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芳。原告王国芳与被告周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芳诉称,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8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惠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转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惠芳多次向原告王国芳借款,2012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15万元系通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账户中),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载明:“借条兹向王国芳借入现金叁拾万元正。实人民币300000元正。借款人:周惠芳2012.8.17”。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今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国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周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员缪映影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