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9时许,在卑家店一街村四十丈19号,被害人李某乙因为伺候卧床的老父亲与其弟被告人李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引发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部分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门诊病历及陈述材料;证人苗某、刘某、张某的证言材料;法医鉴定书;告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卑家店一街村证明;邻居证明;宋某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