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靳先波与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先波,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明,杨术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先波,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广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树明,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宇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杨术新,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宇明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靳先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公司)、原审被告张树明、杨术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3日,张树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交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树明购买山东银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帕萨特汽车一辆家庭自用,购车总价为228600元,贷款160000元,期限36个月。同日,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公司)与济南交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张树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6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23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4月23日,张树明、杨术新与圣联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树明、杨术新委托圣联公司对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张树明、杨术新违约而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银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靳先波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张树明(购车人)从山东齐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购买帕萨特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8W2**,发动机号BGC324788,价格227600元;济南交行为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60000元。圣联公司为购车人提供间接担保。我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圣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8月18日,济南交行东城支行贷款还款凭证五份,证实共计还款金额为25523.09元。济南交行东城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证明圣联公司代张树明已经垫付贷款共计25523.09元。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4460元,特快专递送达发票六张,金额180元;公告费发票计款金额600元。张树明与杨术新系夫妻。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张树明、杨术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济南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圣联公司并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则圣联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合法适格。张树明贷款后由圣联公司提供担保,因张树明未及时还款,致使圣联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其履行还款责任,张树明理应向圣联公司归还垫付款项,杨术新与张树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靳先波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圣联公司所诉违约金计算方式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靳先波辩称张树明向借款银行提供抵押物,圣联公司应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靳先波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树明向借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并且经法院核实涉案车辆并无抵押登记情况,故对靳先波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树明偿还圣联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5523.09元;二、张树明支付圣联公司违约金(以垫付款25523.09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张树明支付圣联公司律师费4460元;四、张树明支付圣联公司损失人民币780元;五、杨术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靳先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张树明、杨术新、靳先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树明、杨术新、靳先波共同负担。上诉人靳先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圣联公司与张树明、杨术新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张树明对交通银行济南东城支行16万元的借款,既有张树明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即张树明所购鲁A8W2**号帕萨特汽车的抵押),又有圣联公司所提供的人的保证。在张树明没有按照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而圣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银行便将圣联公司所偿还范围内的债权和张树明所提供的帕萨特汽车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圣联公司,所以,圣联公司对被告的该追偿权也就同时存在着被告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答辩人所提供的人的保证,同时张树明所提供担保物的价值或其所投保保险的保险金额足可以支付圣联公司对于被告的债权,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76条、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圣联公司应当先就张树明所提供的抵押车辆实现自己的债权。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我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圣联公司辩称,靳先波一直声称鲁A8W2**号帕萨特汽车的抵押,但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核实该抵押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物的担保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树明、杨术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靳先波向法庭提交济南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车管所进行了登记,所有人张树明,车牌号A8W2**,抵押登记时间是2007年6月26日,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济南分行;2、对于靳先波出具的担保书,圣联公司称是靳先波向其出具的,是对圣联公司担保提供的担保,该担保书在圣联公司保存。靳先波称是向济南交行出具,是让圣联公司帮忙办理的;3、因为张树明没有按时还款,济南交行起诉张树明、杨术新及圣联公司,要求张树明、杨术新偿还借款,圣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张树明与济南交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圣联公司和杨术新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张树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担保人圣联公司也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圣联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树明、另一担保人杨术新进行追偿。对圣联公司提交的靳先波出具的担保书的性质,圣联公司和靳先波各执一词。圣联公司认为是靳先波向该公司出具,是对圣联公司对张树明借款担保提供的担保,靳先波认为是对张树明借款向济南交行提供的担保。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担保书表述不很明确,没有注明是向谁提供的担保,但是从担保书约定的管辖看“如发生争议,由圣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担保书是约束靳先波与圣联公司的,与圣联公司比较密切。而且该担保书由圣联公司持有。因此,该担保书是靳先波向圣联公司出具的,是为圣联公司担保提供的担保,是一种反担保。张树明以其所购买车辆提供抵押,杨术新和圣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靳先波对圣联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和反担保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要求反担保人靳先波按反担保承诺承担反担保责任。在张树明与济南交行之间的贷款关系中因为张树明和圣联公司的清偿行为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抵押关系也消灭。靳先波是对圣联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对圣联公司的还款行为负有保证责任,其对于张树明借款中的担保行为无权提出抗辩,其对圣联公司已经履行的担保义务行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其上诉应当先扣除车辆价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靳先波向圣联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承诺,靳先波担保的范围限于圣联公司代偿还的借款本息,并不包括圣联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审判决靳先波对圣联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不妥,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判决履行期限部分,即:“张树明偿还圣联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5523.09元”、“张树明支付圣联公司违约金(以垫付款25523.09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张树明支付圣联公司律师费4460元”、“张树明支付圣联公司损失人民币780元”、“杨术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张树明、杨术新、靳先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靳先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树明、杨术新、靳先波共同负担”;三、靳先波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树明、杨术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靳先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