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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战永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固厢乡新赵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战永,临颍县固厢乡新赵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永,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临颍县人民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固厢乡新赵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窦自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战永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固厢乡新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赵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赵村委会于2013年7月2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李战永支付租金5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返还租赁物。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李战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战永,被上诉人新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1日。新赵村委会与李战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新赵村委会将村办企业耐火材料厂部分厂院租赁给李战永使用。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厂院范围是:南至新赵村委会办公室及两厂房以北,北至北围墙,西至西围墙,东至东大门以内厂址。当年租金为2000元,以后每年租金为6000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李战永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但一直没有向新赵村委会交纳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战永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新赵村委会与李战永是在自愿、平等、公平原则下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同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当中李战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新赵村委会交纳租金。租赁期于2009年11月30日届满后,李战永继续使用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新赵村委会以李战永未支付租金为由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李战永支付租金5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返还租赁物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战永未按合同约定向新赵村委会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自2004年11月30日至新赵村委会起诉之时,李战永所欠租金为48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李战永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李战永拒不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一直在延续,因此,李战永辩称新赵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战永以新赵村委会欠其债务为由,以此抗辩拒不交纳租金,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新赵村委会与李战永的租赁合同。二、李战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赵村委会租金48000元(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2000元;2005年11月30日至2013年立案之日7月30日止46000元。共计48000元。)三、李战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租赁新赵村委会耐火材料厂厂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战永负担1000元,新赵村委会负担50元。李战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到2009年11月30日,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新赵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更何况李战永不欠新赵村委会租赁费。2、新赵村委会欠李战永之父李文德集资款185000元至今拒不偿还,且不支付利息。李战永替新赵村委会偿还王麦屯玻璃款九万多元,村委会未予偿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赵村委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战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李战永是否欠新赵村委会租赁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战永租赁新赵村委会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李战永称其不欠新赵村委会租赁费,但不能提供其已向新赵村委会交纳租赁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李战永在租赁期及租赁期届满后使用租赁物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李战永主张的新赵村委会欠其父集资款及其替新赵村委会偿还他人欠款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李战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战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楚军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