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四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与长春市金东批发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长春市金东批发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庞荣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金东批发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蒋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上诉人长春市金东批发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长春市金东批发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了吉A333**丰田牌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11年12月13日零时生效。2011年12月23日20时,于某某驾驶吉A333**小型客车沿南湖大路南侧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河街向右转弯时,与行人陈某某接触,至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赔偿了陈某某死亡赔偿金50余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被告以于某某驾驶证被记满12分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于某某虽被记满12分,但并不意味着自动丧失有效驾驶证,而且于某某未受到交管部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资格证的处罚或相关不准许驾驶车辆的通知。所以,被告以于某某的驾驶证被记满12分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写明驾驶员被扣满12分不应上路驾驶,属于我公司免赔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吉A333**丰田牌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于2011年12月13日零时已经生效。2011年12月23日20时50分,于佳佳驾驶吉A333**小型客车沿南湖大路南侧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河街向右转弯时,客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过路行人陈某某接触后继续向前行驶,客车左前部又与沿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路向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吉ABV3**号宝来牌轿车左后侧接触,致两车损坏,行人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于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累计记分已超过12分上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右转弯时瞭望不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及第22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横过道路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陈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共计50余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被记满12分并不代表驾驶人必然丧失驾驶资格,原告已为吉A333**丰田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关系,现被告以驾驶人于某某被记满12分、无资格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为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与死者陈某某的亲属就陈某某死亡一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请求理赔的资格,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5万元内对原告予以赔付。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长春市金东批发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长春市金东批发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被记满12分,应认定为处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状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长春市金东批发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春市金东批发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虽然被累计记分超过12分,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规定,驾驶员的驾驶证被累计记分超过12分并不是免责条款约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同时双方亦未明确约定驾驶员的驾驶证被累计记分超过12分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虹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