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水木城典小区西侧路边,被告人曾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王某(均在逃)使用木棒及拳脚无故将被害人吴某的头部、肋部及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2根以上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右眼部挫伤、左臂挫伤伴擦伤、右小腿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乙、柳某某、薛某、王某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震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