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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好勤与支坤朋、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好勤,支坤朋,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05号原告于好勤。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柄蓉,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支坤朋。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肖青松,总经理。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法定代理人刘木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凯,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好勤与被告支坤朋、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劳务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李柄荣、被告支坤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福建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福建九鼎公司将其承包升龙又一城E地块1#、3#、5#楼工程发包给建合劳务公司,支坤朋作为民工代表与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了砌体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支坤朋带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现E地块1#、3#、5#楼工程的砌体已经完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700元。被告支坤朋辩称:支坤朋确实带领原告为建合劳务公司、福建九鼎公司从事劳务,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属实,但因建合劳务公司、福建九鼎公司至今未将支坤朋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导致支坤朋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福建九鼎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日,支坤朋与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砌体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建合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支坤朋作为承包方,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升龙又一城E地块1#、3#、5#楼,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科学大道与春藤路交叉口向南,工程建筑面积约60000㎡;2.劳务承包范围包括该工程范围内的加气块及标砖的砌筑、植筋,除主体工程外所有砌体、砼浇筑、屋面砌体工程;3.砌体整合价格36元每平方,工程款结算按每栋楼工程完工15日内95%支付结算,余下5%粉完后支付;若春节前未完工,按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支坤朋带领原告及其他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8日,支坤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于好勤在升龙又一城E区1#、3#、5#楼干活工人工资34700元,大写三万四千七百元。支坤朋2013.12.18.”因支坤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2012年7月,建合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从福建九鼎公司处承包了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及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体结构、装饰、水电暖安装等;2.升龙又一城E地块1#、3#、5#楼的砌体工程完工后,支坤朋于2013年10月16日以建合劳务公司、福建九鼎公司、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5136元。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合劳务公司支付支坤朋工程款898825元、福建九鼎公司在欠付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支坤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3)开民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合劳务公司支付给支坤朋的898825元工程款中包括支坤朋拖欠本案原告的劳务工资。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2013年12月18日欠条一份、浦发银行对账单一份、2012年11月1日承包协议书一份、(2013)开民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建合劳务公司、福建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支坤朋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在升龙又一城E地块1#、3#、5#楼的砌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给支坤朋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8日,支坤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支坤朋拖欠原告工资3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原告请求支坤朋支付劳务工资3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建合劳务公司、福建九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支坤朋与建合劳务公司、福建九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6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判令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支坤朋工程款898825元、福建九鼎公司在拖欠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支坤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给支坤朋的898825元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原告的工资,故原告再请求建合劳务公司、福建九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坤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好勤劳务工资三万四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于好勤对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支坤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