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2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于2008年7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1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对,脾气不和,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和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于2012年1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张某随被告生活,张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6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杨某某闹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共同生活数年,但纠纷较多,已不能自行化解。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农历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亦不与原告杨某某及家人联系,足以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孔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