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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武银凤、李运强等与陈利涛、杨志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银凤,李运强,李小凤,李新生,陈利涛,杨志强,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武银凤,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运强,男,1984年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小凤,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新生,男,192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涛,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杨志强,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吴银凤、李运强、李小凤、李新生诉被告陈利涛、杨志强、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凤、李运强、李小凤、李新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陈利涛、杨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2时30分,王永朝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阳路口时,与陈利涛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朝及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李水海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利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水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56632元。被告陈利涛辩称,我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受雇于车主杨志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且我���有过错,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强辩称,我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30%。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及车损,请求法院判决时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时30分,王永朝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阳路口时,与被告陈利涛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朝及其所驾汽车的乘车人李水海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认定王永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利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水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志强,挂靠该运输公司运营,被告陈利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一百万元、五万元的两份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者李水海,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原告武银凤系其妻,原告李运强系其长子,原告李小凤系其女儿,原告李新生系其父亲,另其父李新生有三个儿子(李水海、李平海、李文海)。原告因李水海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0213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3元﹤6776元/年x5年÷3人﹥)、丧葬费243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91.05元(3人x7天90.05元/天)、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8339.05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户籍证明、李水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户籍注销证明等,被告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王永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利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水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上述查明的原告因李水海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确认如下:因被告陈利涛驾驶的冀D×××××/冀D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一百万元、五万元的两份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情况,在两份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五万元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应以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的损失项目,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杨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冀D×××××/冀D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故该运输公司应和被告杨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利涛系从事雇佣活动,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利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人死亡,故在计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时应以预留50%为宜。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563.9元(﹤200213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x30%)、丧葬费7300.5元(24335元x3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7.32元(1891.05元x30%)、交通费270元(900元x30%)、住宿费300元(1000元x30%);在冀DN**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500元(25000元x30%)。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额赔偿,故被告杨志强和被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不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武银凤、李运强、李小凤、李新生赔偿如下:在冀DF83**号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563.9元、丧葬费730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7.32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300元;在冀DNA**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500元。以上共计148501.7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银凤、李运强、李小凤、李新生要求被告杨志强和被告陈利涛、被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银凤、李运强、李小凤、李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9元,原告承担1774元,被告杨志强承担3375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全部转为实收,再由被告杨志强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郭书星人民陪审员  杨俊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