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中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润花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珍因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润花,杨海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润花,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某村人。委托代理人丰平官,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应县司法局干部,住应县城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珍,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某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董日宝,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某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董武国,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南贾寨村人,住朔城区古北西小区*号楼。上诉人赵润花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3)应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平官、被上诉人杨海珍的委托代理人董日宝、董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润花李廷耀夫妻有位于应县大黄巍乡南贾寨村房屋一处(土平房5间半),房屋宅基地登记家庭成员还有两个子女。2003年2月24日,李廷耀与杨海珍的丈夫董文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万元价格出售给董文国,房屋四至为:东至董子恒的西码头,南至管街、西至李廷和的东码头,北至管街,四至分明。房款先付1万元,剩余1万元待李廷耀母亲别念(百年)之后付清。此后,李廷耀腾清三间房交给杨海珍居住,剩余二间半由李廷耀母亲居住。2007年7月李廷耀因病去世,此后其母亲亦去世。杨海珍要求赵润花腾清房屋付房款,但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杨海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润花接受房款并腾清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丈夫在生前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由于赵润花婆婆居住在另二间半房屋内,买卖房屋合同中附条件提出待老人下世后再履行合同剩余内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润花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其丈夫卖房为由对抗杨海珍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房屋买卖关系已存在十年之久,赵润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丈夫的卖房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海珍丈夫董文国与赵润花丈夫李廷耀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赵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清并交付房屋(二间半),杨海珍给付赵润花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润花承担。宣判后,赵润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时已查明该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签字均系董日宝书写,卖房人签名不是上诉人丈夫李廷耀本人签字,指头印也不能证明是李廷耀的;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和丈夫于1983年经相关部门审批获得宅基地后两人共同建设的,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依照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丈夫单方面不能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且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共有人的签字和手印。2、上诉人不知丈夫曾有卖房行为。上诉人一家人于1990年3月搬至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生活居住一直到现在。3、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错误。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上诉人丈夫如出卖房屋必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否则其无权处置该房屋,如处置也属于无效行为。请求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海珍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书上的手印是李廷耀的,我还有李廷耀收到我买房款1万元的收据,收据上的签字和手印均是李廷耀本人的。后来赵润花向我要过两次款,一次是赵润花和她二女儿,另外一次托村支书来要过。所以说赵润花是知道其丈夫卖房的事实并且是同意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赵润花别名赵云花。董文国于2013年正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以及契约,宅基地登记证明、二审中杨海珍提供的李廷耀收取1万元房款的收据、结婚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润花之夫李廷耀与被上诉人杨海珍之夫董文国生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附期限合同。约定待赵润花的婆婆去逝后履行合同,现赵润花的婆婆已经去逝,双方约定的剩余部分履行期限已到,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剩余部分。上诉人提出房屋买卖合同非李廷耀本人签字和捺印,因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出丈夫卖房时其不知情,现在也不同意卖房,其丈夫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合同无效,因善意相对人购房者有理由相信李廷耀的卖房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赵润花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之夫李廷耀同被上诉人之夫董文国二人生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此所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润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霍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