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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执异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林飞、陈某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飞,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执异初字第15号原告吴林飞。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新蕾。被告陈某乙。原告吴林飞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飞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新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林飞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吴林飞的申请,于2012年7月6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沿河北路18弄6号房屋,产权证号:00010017,建筑面积133.11平方米(以下简称“讼争房屋”)。陈某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温瑞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陈某乙父母于2004年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沿河北路18弄6号房屋赠送给被执行人陈某乙时,未明确表明该房屋赠送给陈某乙个人所有,且在被执行人陈某乙和金新蕾离婚协议中已表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赠送给女儿陈某甲,虽该赠与的房屋产权至今还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属执行异议人陈某甲个人财产,且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故本院对该房屋查封、拍卖有误。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即解除对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沿河北路18弄6号房屋的查封。二、中止对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沿河北路18弄6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执行裁定书,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吴林飞诉称:被告陈某乙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已经判决确认。2013年3月27日,原告申请执行,要求拍卖讼争房屋,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对讼争房屋查封有误而撤销查封。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属于陈某乙的个人财产,不是被告陈某甲的个人财产。其次,赠与不动产以办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讼争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再次,被告在其父母离婚时可以立即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怠于办理,存在过错。请求对讼争房屋许可执行。被告陈某甲辩称:讼争房屋系我父母陈某乙、金新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我爷爷陈某丙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我父母的夫妻共有财产;我父母于2006年1月12日离婚时将讼争房屋赠与给我,当时我只有7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讼争房屋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第二,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生效要件,赠与合同在我的父母在达成离婚协议时生效。第三,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违法,且当时我尚年幼,不存在过错。第四,原告的债权发生在我父母离婚之后,讼争房屋已经赠与给我,不再是陈某乙的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对(2013)温瑞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陈某乙的债权30万元及利息已经法院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债权发生在2009年4月1日、5月8日;2、产权证明书和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卡片、分析书各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属于被告陈某乙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甲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证据2产权证明书和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卡片、分析书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属于陈某乙个人所有。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陈某乙与金新蕾于2006年1月12日离婚,夫妻共有的讼争房屋赠与给女儿陈某甲。在执行异议阶段,被告陈某甲申请证人陈某丙出庭作证,证人陈崇某称,我是陈某乙的父亲,讼争房屋是我建造的,分给陈某乙,我和陈某甲一直住在这间房子里。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予采信;证据2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卡片、分析书是房屋登记机关的档案材料,产权证明书系依据登记档案出具的证明文书,应予采信;证据3离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离婚协议是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的副本,应予采信;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与分析书内容相印证,应予采信。经审理,以下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乙、金新蕾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甲。讼争房屋系被告陈某乙父母陈某丙、赵阿荣建造,2004年6月7日分析给陈某乙,2004年6月9日办理过户登记。2006年1月12日,陈某乙与金新蕾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夫妻共有的讼争房屋赠与给陈某甲,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的债权30万元及利息发生在2009年4月1日、5月8日。关于讼争房屋的占有问题。根据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结合被告陈某甲在陈某乙与金新蕾离婚后由陈某乙抚养的事实,认定被告陈某甲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生活,在陈某乙、金新蕾离婚前,被告陈某甲已占有讼争房屋。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原系陈某乙与金新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确认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关于讼争房屋原属于陈某乙个人财产,不是陈某乙、金新蕾夫妻共有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离婚协议是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确定子女抚养、共有财产的分割与处分的协议,自离婚登记后生效。陈某乙、金新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女儿陈某甲,属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自2006年1月12日离婚登记后生效。讼争房屋在赠与前已由被告陈某甲占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讼争房屋于离婚协议生效日交付。财产的交付与登记属于履行问题,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原告关于赠与财产未变更登记,赠与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离婚协议生效后,陈某乙、金新蕾应当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将讼争房屋过户给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甲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没有及时要求陈某乙、金新蕾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原告关于被告陈某甲怠于过户、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讼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但被告陈某甲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生活,讼争房屋是被告陈某甲的基本生活条件之一。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其债务负担保责任,讼争房屋在陈某乙与金新蕾离婚时已作处分,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讼争房屋不应为陈某乙离婚以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离婚登记之后,原告请求强制执行讼争房屋以清偿被告陈某乙对原告的债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林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0元,到温州中院缴费或通过银行汇款。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德朝审判员  戴大喜审判员  叶晓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许彬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