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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龙与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沧州兴全枣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沧州兴全枣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2号1-5层。负责人米田裕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法定代表人米田裕二。被告沧州兴全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崔尔庄镇崔尔庄。法定代表人施炳全。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龙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沧州兴全枣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白龙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白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宝毅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