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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秦秀平与林奎杰、沈阳市经协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平,林奎杰,沈阳市经协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秦秀平,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奎杰,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经协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马千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奎杰,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秦秀平诉被告林奎杰、沈阳市经协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平的委托代理人邢阔,被告林奎杰(同时担任被告经协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平诉称:2013年6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林奎杰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某路时,与案外人倪达驾驶的辽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林奎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关于财产损失是原告的衣物损失,但是没有相应证据。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病历中已记载。另经了解,辽X号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沈阳市经协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出租。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2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960元(原告每月收入为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720.92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为3,300元/月)、交通费500元、财产(衣物)损失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奎杰辩称:辽X号出租车系我实际所有,系租赁被告经协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我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租标费1,800元。我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证据无异议,我同意按照原告的月收入标准3,400元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护理人员姜某的误工费证据无异议,同意按照其月收入标准3,3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经协出租车公司辩称:同被告林奎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秦秀平及案外人李书立、卢颖共同乘坐被告林奎杰驾驶的辽AEW5**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某路口时,该车辆与案外人倪达驾驶的辽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林奎杰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正在等信号灯的案外人衣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秦秀平及案外人李某某、卢某受伤、三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林奎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急救中心,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左气胸”等。2013年6月6日,原告入住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2天。期间,医嘱“重症监护,半流食”。因沈阳急救中心无“3D-CT”设备,故该院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出院后,随即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每隔1个月门诊复查;……。”2013年11月14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建议全休肆周后逐渐恢复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366.26元。另查明,辽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林奎杰,该车辆租赁被告经协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出租营运,被告林奎杰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租标费1,800元。再查明,原告秦秀平系沈阳某公司员工,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护理人员姜某对其进行陪护。姜浩也系沈阳市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其因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现原告秦秀平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条、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在旅客运输服务过程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奎杰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在履行旅客运输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奎杰负事故全责,由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奎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林奎杰所有的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经协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等,该公司负有对被告林奎杰规范运输服务和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因此,被告经协出租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9,366.26元。该项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医嘱记载,原告误工的误工时间共计13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其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条等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均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959.56元(34,00元/月÷30天/月×132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共14天),其中“重症监护”(按2人护理计算)2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12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姜某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条等,二被告均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两人护理时另一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81.88元(33,021元/年÷365天/年×2天×2人+3,300元/月÷30天/月×12天×1人)。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地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4天,故该项费用应为700元(14天×50元/天)。6、营养费。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从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此说明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营养费500元较为合适,予以支持。7、财产(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其财产(衣物)受损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奎杰赔偿原告秦秀平医疗费9,366.26元;二、被告林奎杰赔偿原告秦秀平误工费14,959.56元;三、被告林奎杰赔偿原告秦秀平护理费1,681.88元;四、被告林奎杰赔偿原告秦秀平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林奎杰赔偿原告秦秀平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六、被告林奎杰赔偿原告秦秀平营养费5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27,507.70元,由被告林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秀平。被告沈阳市经协出租汽车公司对该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秦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林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