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金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王金壮。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底商1号。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赛。原告王金壮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壮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壮诉称,2013年10月29日8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金润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187KM+900K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与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王金壮受伤和该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润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2750元、公估费162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6658元、车辆损失37175元,共计人民币88203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用金额太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路产损失合理合法的,有国家公路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王金壮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金壮,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10月29日8时30分许,案外人王金润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187KM+900K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与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王金壮受伤和该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润负全部责任。2013年11月9日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失为37175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28775元,维修项目金额9200元,残值金额8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6658元、公估费1620元。原告对其施救损失提交了2013年11月4日甘肃省泾川县国家税务局代为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4250元和8500元的票据两张。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壮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37175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6658元、公估费1620元有公估报告及相应票据为证,被告对上述损失应当理赔。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425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对其辩称的车辆损失公估价格过高及公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等辩解意见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壮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壮经济损失人民币77703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负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