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1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5日依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2006年1月1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张某甲。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17日,原告到国外工作,从事海上运输,期间被告在家带孩子与公婆共同生活。2011年7月26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1年8月24日,原告从国外回家,双方因婚生子张某乙发生矛盾,2011年9月13日,被告携带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但被告故意躲藏,至今下落下明,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的出生日期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女儿张某甲的户籍身份情况的事实;4.沙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DNA亲子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张某乙不存在生物意义上的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其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与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且委托人为张宁通过委托邮寄两份样品的方式进行亲子鉴定,该证据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5日依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6年1月1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张某甲。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2010年11月17日,原告到国外工作,从事海上运输。2011年7月26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1年8月24日,原告从国外回家,双方因孩子张某乙发生矛盾,2011年9月13日,被告携带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但均无被告李某某的消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负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的家庭义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都应主动沟通,互相关心,主动解决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三年,对家庭及子女没有尽到应尽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间的感情,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负婚生女张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负担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韩 萌人民陪审员 高祖霖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