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隆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集输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纯梁采油厂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隆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张忠起、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女孩孙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滋事。2013年9月,被告因琐事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现为东营市黄河双语学校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结婚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隆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伦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