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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衢州圣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俞云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衢州圣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俞云忠,叶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讼代表人:李益民。委托代理人:戴晓桃。被告:衢州圣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忠。被告:俞云忠。被告:叶立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柯城支行)与被告衢州圣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丹公司)、俞云忠、叶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道明、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晓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丹公司、俞云忠、叶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柯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俞云忠、叶立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俞云忠、叶立红位于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桃源居15幢15-4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圣丹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在286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已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办妥。同日,被告俞云忠、叶立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云忠、叶立红为借款人圣丹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在6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圣丹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的额度为200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3年1月18日提款2000000元,该笔款项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2013年7月17日,借款人圣丹公司再次提款2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月14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圣丹公司签订了《网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圣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圣丹公司发放了该笔300000元借款。现被告圣丹公司因涉及大额度对外担保,法定代表人已出逃,企业也停止经营,依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0元(含未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圣丹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决原告就被告俞云忠、叶立红抵押给原告的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桃源居15幢15-4号房地产的处置款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俞云忠、叶立红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网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电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圣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银行电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圣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他项权证书一份、土地他项权证书二份,证明被告俞云忠、叶立红以自有房产为圣丹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云忠、叶立红为圣丹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没有支付,本金尚欠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圣丹公司、俞云忠、叶立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被告圣丹公司向原告借款需要,被告俞云忠、叶立红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俞云忠、叶立红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桃源居15幢15-4号房地产为圣丹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86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赔偿金等等。双方并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书。2013年1月16日,被告俞云忠、叶立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俞云忠、叶立红为圣丹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6000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等。2013年1月16日,被告圣丹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2.1及2.2条约定:借款人可以在2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循环使用的期限截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第3.3条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8.3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8.1.(3)条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合同第8.2.(3)条约定:借款人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3年7月17日,被告圣丹公司通过网贷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执行利率6.439999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4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圣丹公司与原告签订《网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第9.3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至起诉之日已经逾期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2300000元借款利息均付至2013年8月2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圣丹公司、俞云忠、叶立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3月21日的300000元借款,被告圣丹公司应按期足额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2013年7月17日,被告圣丹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得的2000000元,至起诉之日虽未到期,但依据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归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300000元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云忠、叶立红自愿以其所有的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桃源居15幢15-4号房产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云忠、叶立红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人圣丹公司未能还款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云忠、叶立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圣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就被告俞云忠、叶立���共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桃源居15幢15-4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86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俞云忠、叶立红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850元,由被告衢州圣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俞云忠、叶立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