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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0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于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货运中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后转入甫澄路至天邻风景别墅小区内时,与小区内的简易板房相擦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武某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武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