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永都置业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仁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上诉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注册地为浙江省上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注册地的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都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宁波永都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25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