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冰心与毛雪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冰心,毛雪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心。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雪松。上诉人李冰心与被上诉人毛雪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李冰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冰心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被上诉人毛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8日,毛雪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原告将爱犬(拉布拉多巡回猎犬)放到大有恬园宠物店寄养,被被告抱走私下饲养,期间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返还,2013年1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劳动公园附近遛狗,遂报警,中山区公安局昆明街派出所进行调查调解,并做了笔录,但被告仍拒绝返还猎犬,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拉布拉多巡回犬;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冰心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012年4月初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他生病住院,把狗放在宠物店寄养,让我把狗接到我那里。4月底我把狗还给原告了,之后再没见到那只狗。原告所看到的在我这里的狗,是我朋友的,并不是原告的;与原告的狗进行交配的,也是我朋友的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他的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曾将其所有的名字叫做小盖的拉布拉多巡回犬寄养在案外人汪野所经营的宠物店。2012年4月初被告曾将狗接走,4月底送回宠物店。2012年5月被告将狗再次接走,后再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所有的拉布拉多犬小盖,被告辩称已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狗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拉布拉多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冰心返还原告毛雪松拉布拉多巡回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冰心负担。李冰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李冰心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是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这条狗是否存在无法确定;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宠物店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QQ聊天记录没有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案涉狗是否存在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自认在2012年4月初将案涉狗从宠物店接走,并主张同月底将狗还给被上诉人,同时宠物店负责人汪野又证明同年5月上诉人再次将狗接走;另外,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李冰心报警,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拉布拉多犬归属发生纠纷,上诉人李冰心将狗送到其房屋内后到派出所处理问题,就报警所指向的拉布拉多犬并非本案拉布拉多犬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案涉狗已经不存在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上诉人承担还狗事实的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宠物店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QQ聊天记录没有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宠物店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亦未仅凭宠物店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和QQ聊天记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综合全案事实分析判断,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理可信,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李冰心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冰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