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诉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吕道典与任注全、任晟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诉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道典,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吕道典因诉任晟兴、任注全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官民诉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吕道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邳州市戴圩镇河口村的村庄里有0.3亩的承包地,在1996年栽种近百棵银杏树。被告任晟兴、任注全于2011年2月份,乘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分四次将上述承包地里的17棵银杏树偷挖卖掉,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以上述承包地是从他人处流转所得拒绝赔偿。至今二被告还经常妨碍原告对承包地的使用和经营。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吕道典既未取得《林权证》,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为上述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吕道典不能作为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吕道典起诉的条件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吕道典的起诉,不予受理。吕道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不能以实体上的理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涉诉树木未取得《林权证》,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已经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当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官民诉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吕道典诉称任晟兴、任注全偷挖其银杏树,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应确定吕道典对涉案争议的银杏树是否享有所有权。虽然吕道典的诉求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但因吕道典不能提供林权证,无法确认吕道典是涉案争议银杏树的所有权人,故不能确认吕道典的原告主体资格。吕道典应先解决银杏树的权属问题。吕道典现起诉要求任晟兴、任注全赔偿其损失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对吕道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吕道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