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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侯宝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炜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督,汤炜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侯宝督。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炜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宝督与被告汤炜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督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尔、被告汤炜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督诉称,2012年12月7日12时许,在本市真北路4333弄小区内,被告汤炜琪驾驶牌号为晋AN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汤炜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34.5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9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汤炜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炜琪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有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与事故有关的费用,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及外购药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0元,交通费由法院核定,物损费由法院核定,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2时许,在本市真北路4333弄小区内,被告汤炜琪驾驶牌号为晋AN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汤炜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1,634.5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助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侯宝督事发时已超过68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汤炜琪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定为1,634.5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律师费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9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0,1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6,393.5元,由被告汤炜琪赔偿原告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宝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6,393.5元;二、被告汤炜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宝督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800元;三、原告侯宝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侯宝督负担111元,由被告汤炜琪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