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环与魏惠、张中杰、吴竞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环,张中杰,吴竞丹,魏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李环,女,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毓升,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力,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中杰,男,1940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吴竞丹,女,1933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魏惠,女,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环与被告张中杰、吴竞丹、魏惠所有权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环委托代理人仇毓升、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杰、吴竞丹、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环诉称:2001年4月23日,李环与张伯伟(系张中杰、吴竞丹儿子,魏惠父亲)登记结婚。2004年4月,李环与张伯伟购买了一套二手商品房,2008年5月15日,李环与张伯伟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所购房屋产权归李环所有。同年8月25日,张伯伟因病去世。现因李环在办理房屋产权归属中与张中杰、吴竞丹、魏惠发生分歧,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张伯伟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确认东亭街道星海新村14号502室房屋为李环所有。被告张中杰、吴竞丹、魏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明:2001年4月23日,李环与张伯伟(1964年2月23日生)登记结婚。2004年2月到3月间,李环以219200元的价格从钱海明处购得一套二手商品房(位于东亭街道星海新村14号502室,建筑面积78.78平方米)及附属设施,2004年4月28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登记在李环名下。2008年5月15日,李环与张伯伟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东亭街道星海新村14号502室房产权及房内一切家电、家居用品归女方所有。同年8月25日,张伯伟因病去世。另查明,张中杰、吴竞丹系张伯伟父母,魏惠系张伯伟与前妻所生女儿(离婚后随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李环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离婚证、离婚登记材料、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环与张伯伟签��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位于东亭街道星海新村14号502室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属李环与张伯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环与张伯伟离婚时,张伯伟自愿放弃上述财产中的权利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李环要求确认东亭街道星海新村14号502室房屋为李环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星海新村14号502室房屋产权属李环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账号为:11030201292000248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蔡建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