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进爵与海口市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进爵,海口市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爵,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作发,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海南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进爵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慧娟、代理审判员韩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进爵的委托代理人陈作发、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印刷公司是1998年11月由国营琼山县印刷厂转制而成的企业法人。陈进爵于1981年1月进入广东省国营红华农场当工人,1981年6月调往琼山县冲坡农场当工人,1982年2月经琼山县劳动局批准,转为正式工人,并定为二级工,1990年1月商调进入国营琼山县印刷厂当工人,直至1998年11月随厂转制而成为印刷公司的职工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陈进爵在后勤岗位,负责物业工作,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印刷公司未向陈进爵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也未向陈进爵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印刷公司因拖欠贷款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诉至原审法院,随后经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了全部设备和资产,直至2006年全面停产,全员下岗,没有再发放工资。为解决职工生活区的用水、卫生问题,经印刷公司讨论,制定出每月从物业费中以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抽出1000元作为补助发放给抽水、卫生人员每月每人500元报酬的安排方案。经征求陈进爵意见后安排其从事生活区每月报酬500元的抽水工作,直至2012年11月1日印刷公司向陈进爵出具证明停止其打水工作。印刷公司自2006年停产后电表由琼山供电所到户抄写,水表由印刷公司领导抄写,水管排污、维修等均外请专业公司进行清理和维修,陈进爵在2012年6月协助抄写了至2012年12月的水表。2007年1月27日,印刷公司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讨论向股东大会作出还款计划的《提案》,陈进爵在《提案》第一项“公司利用现有土地用于职工集资建房或和开发商共同开发,利用公司土地开发一万至一万三千平方米住宿房,除去报建、转换土地性质、土建和其他手续费用,剩余款用于还清银行贷款,补交职工四项社会保障,安置职工。”后签名同意。2011年8月22日印刷公司与陈进爵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公司目前没有资金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等集资建房结算后剩余资金统一补偿,解除劳动合同与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股东)同等待遇。”,至此陈进爵、印刷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印刷公司为陈进爵办理了失业。另查明,印刷公司生活区共7栋楼,每栋楼一个抽水机,均为半自动设备,只需要按开关启动,水满即会自动停止抽水。后因使用时间较久,第7栋的抽水机设备老化,需要手动按掉开关才会停止抽水,其余抽水机仍水满即自动停止。印刷公司安排陈进爵从事打水工作时仅要求每日打满水箱或者水塔里的水,并未固定每日的上下班时间,由陈进爵自行决定每日的打水时间。一审中,陈进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陈进爵与印刷公司自1990年1月至2013年5月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印刷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6年1月至2012年10月31日劳动工资差额共计15220元;3、印刷公司补发自2006年1月至2012年10月加班费共计9218元;4、印刷公司支付用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11个月双倍工资12060元;5、印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进爵主张其与印刷公司自2011年8月22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及其要求印刷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6年1月至2011年8月22日的劳动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陈进爵诉称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至今未分配给职工,存在欺诈,应为无效;但该协议是其亲笔签名,根据印刷公司的辩称,至今尚未分配补偿金是因为集资建的职工住宅楼尚有三栋未验收完毕无法结算,即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陈进爵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调整范围,……”。故本案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即陈进爵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进爵、印刷公司1年8月2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22日正式终止,陈进爵要求确认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印刷公司11年8月22日前的工资差额、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在2012年8月23日前提出,陈进爵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有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其2012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陈进爵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进爵要求确认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的劳动关系、要求印刷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加班费以及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用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进爵、印刷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陈进爵虽仍从事打水工作直至2012年11月1日,但每日工作时间均由其自行支配安排,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每日工作时长较短,且印刷公司自2006年已全面停产,全员下岗,再无生产经营的能力,该打水工作并非印刷公司正常经营的印刷工作,也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因此陈进爵、印刷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1日之间非劳动关系,陈进爵对2011年8月23日以后的各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进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陈进爵已预缴),由陈进爵负担。陈进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判决认定的“直至2006年全面停产,全员下岗,没有再发工资。当解决职工生活区的用水、卫生问题,经印刷公司讨论,制定出每月从物业费中以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抽出1000元作为补助发放给抽水、卫生人员每月每人500元报酬的安排方案。”属事实错误,而且与印刷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互为矛盾。第一,陈进爵自2004年7月1日被安排物业管理工作,并不是2006年才安排物业工作。第二,2006年后,并不是全面下岗,没有再发工资,而是留用厂管理人员和物业管理,管理人员每月按时发工资,作为物业管理员的陈进爵也每月领取500元或550元工资,这是无能否认的事实。第三,印刷公司一审提供的5张“工资表”证明,物业发放的工资是1100元,二名卫生员领取的是补助,每人每月300元,在卫生员“苏瑞连”、“周玉英”的栏内,清楚地记载“属×月补助”,可以认定卫生员共二人,领取的是补助,每月300元。而“陈进爵”栏内,没有说明领取的是“补助”,可以应该认定领的是工资。在一审中,印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经印刷公司讨论,制定出每月从物业费中以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抽出1000元作为补助发放给抽水、卫生人员每月每人500元报酬的安排方案”的主张。2、一审判决认定的“水表由印刷公司领导抄写,水管排污、维修等均外请专业公司进行清理和维修,陈进爵在2012年6月协助抄写了至2012年12月的水表”,属事实错误。印刷公司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列举了“领条”等6张证据,其中2012年8月20日领条记载的是供水管安装工程款,2012年3月23日的领条记载的是维修工程款,2009年4月17日的领条记载的是维修工程(包括排、供水管,地板补漏、灶台工料)款,没有排污清理、维修支出款,无法证明排污为外请专业公司进行清理。陈进爵是物业管理员,水表由陈进爵负责抄写,一审时印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只是说陈进爵从2011年6月至11月协助抄水表。3、一审判决认定陈进爵“但每日工作时间均由陈进爵行支配安排,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每日工作时长较短,且印刷公司自2006年已全面停产,全员下岗,再无生产经营的能力,该打水工作并非正常经营的印刷工作,也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事实错误。打水仅是物业管理员的一项工作,除这项工作外,还有供水、供电线路的日常看护维修,公用电灯泡的替换,还有排污管道的日常清理,抄写水表都是陈进爵的本职工作。陈进爵每天要在岗,没水了才抽水,而且并不是七栋楼同时抽水,抽水时间并非由陈进爵决定,而是由用水情况决定,哪栋楼没水就打那栋楼的抽水开关,就是半夜没水了,也要半夜抽水,有的楼房有时一天抽二次水,正由于抽水无定时,所以每天每时都处于上班时间。抽水时间与上班时间是二个不同的时间概念,一审判决以抽水时间取代上下班时间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还有抄写水表时间,供水、供电的日常看护维修时间和换电灯泡的时间。陈进爵的工作时间是公司最长的,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时间更短,领的工资比陈进爵还多。2004年前,陈进爵的工种是木工,也并非正常经营的印刷工作,2004年后,印刷公司变更陈进爵的工种,从木工改为物业管理员(有劳动合同的证明),物业管理员虽然不是正常经营的印刷工作,但也是一种由印刷公司安排的劳动工种,陈进爵付出了劳动,印刷公司向陈进爵支付了固定的劳动报酬,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4、一审判决书认为的“陈进爵、印刷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22日正式终止。”不符合事实,也混淆了合同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印刷公司并没有终止与陈进爵劳动关系的意见,其与陈进爵解除劳动合同,其目的是动员其他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是一种演戏。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从劳动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转变为事实劳动关系,印刷公司仍是陈进爵的用人单位,每月固定向陈进爵支付劳动报酬,陈进爵仍继续为印刷公司提供有偿劳动。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22日正式并没有终止,而是继续延续。由于陈进爵与印刷公司已保持二十一年(至2011年8月)的劳动关系,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但还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印刷公司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陈进爵一审提起了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陈进爵支付用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11个月双倍工资计12060元。二、经证据认定的事实。1990年1月,经原琼山县劳动局及印刷公司的批准,陈进爵商调进印刷公司单位当正式工人,分配当木工工作。2004年7月1日与印刷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印刷公司变动了陈进爵的工作,安排在后勤岗位,负责物业工作,2007年7月1日合同满期后,印刷公司没有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直至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自1990年1月至2011年8月22日,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此事实无容否认。2011年8月22日,双方虽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是,双方都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印刷公司仍安排陈进爵从事物业管理员工作,仍每月向其支付固定劳动报酬,所以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并仍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固定劳动报酬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所以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陈进爵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陈进爵的诉讼请求。陈进爵请求:1、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2、确认陈进爵与印刷公司自1990年1月至2013年5月双方具有劳动关系。3、判令印刷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的2006年1月至2012年10月31日劳动工资差额15220元。4、判令印刷公司补发自2006年1月至2012年10月加班费共计9218元。5、判令印刷公司支付用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11个月双倍工资12060元。6、判令印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案诉讼费用。印刷公司针对陈进爵的上诉,答辩称:该案经过仲裁和一审,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一审庭审也经过较仔细的审理,陈进爵的上诉状与原审起诉状基本上是一致的,陈进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陈进爵的上诉。二审中,陈进爵出示如下证据:2013年11月4日印刷公司的一份“公布情况”,证明印刷公司有钱支付劳动补偿金。印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效力均有异议,首先,这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二,这份证据我没有见过,也没有印刷公司的盖章;第三,这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该公司的钱都是全体职工的集资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印刷公司对陈进爵出具的“公布情况”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且该“公布情况”中没有印刷公司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印刷公司与陈进爵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由于陈进爵与印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8月22日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本法。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在仲裁时效内及时申请仲裁。本案中,陈进爵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1年8月22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12年11月20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陈进爵提出的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月至2011年8月22日的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查,印刷公司已于2006年全面停产,不再生产经营。2011年8月22日,陈进爵与印刷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劳动的关系终止后,因住户的生活需要,印刷公司经与陈进爵商量后,陈进爵便从事生活区的抽水工作,印刷公司每月发给其500元报酬。陈进爵在从事抽水工作期间,未固定上下班时间,且工作时长不定,只是视其情况,自行决定抽水时间,此时,双方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进爵关于其从事的抽水工作属劳动关系的延续,因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自2011年8月23日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进爵所提的相应请求:即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加班费、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进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必雄代理审判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周慧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韦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宋泽撰稿:李必雄校对:韦佳艺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印制(共印14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