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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08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雪云与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云,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李雪云。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何伟。原告李雪云为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0年的年底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淳安县人民法院,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按期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年底,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8日,按年利率5.81%计算,利息为124.2元;从2011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6日,按年利率6.06%计算,利息为189.3元;从2011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7日共,按年利率6.31%计算,利息为314.6元;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为2235.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2863.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借条、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原告为该款曾起诉,并于2012年11月14日撤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何伟向原告李雪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同年年底还清该款。此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所欠借款20000元于同年年底返还10000元,于2013年4月底还清余款10000元。逾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雪云与被告何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依法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雪云借款20000元。二、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雪云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203.29元,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李雪云负担62元,被告何伟负担3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何伟负担。原告李雪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来自